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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機關的裁量行為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構成“明顯不當”?從司法審判實踐中來看,對于如何判定“明顯不當”或“顯失公正”這一審查標準的適用與構成,其實一直存在著極大的模糊性。因為“不當”與“公正”本身就是一個內容非常模糊的概念,再加上“明顯”與“顯失”,則更顯含糊不清。更為重要的是,在我國,還有一項獨立的行政裁量審查標準,就是“濫用職權”。那么,與之相比,“明顯不當”又當具有何種特殊的內涵。
(資料圖片)
法妞網友咨詢:
行政行為“明顯不當”如何認定?
劉瑞鳳律師解答:
“明顯不當”在文義上是指重大的不合理、不恰當,然而,若要一個具體的、明確的標準,卻又如霧里看花,比較模糊。對于“明顯不當”的具體標準是什么,“明顯不當”與“主要證據不足”、“適用法律法規錯誤”、“違反法定程序”、“超越職權”和“濫用職權”的界限在哪里,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認定標準不一,在法學理論界也眾說紛紜。
結合中國的實踐經驗,評判行政行為合理性的考慮因素大體上可以歸為以下幾個方面:(1)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力時沒有考慮相關因素,或者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;(2)行政機關沒有遵循業已形成的裁量基準;(3)行政機關沒有正當理由,違反行政先例;(4)行政機關違反了公認的法律原則,包括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信賴保護原則等。
劉瑞鳳律師補充:
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“明顯不當”與“顯失公正”之間具有相同的內涵,但如果將“明顯不當”審查標準僅限于“公正”與否,并通過“同案對比”事實審的認定技術進行判斷,事實上難以全面體現“明顯不當”審查標準的實質內涵。換言之,雖然行政裁量決定是否“公正”本身也是行政裁量行使的基本要求,因此“同案對比”的事實審可以作為“明顯不當”審查標準構成的認定技術,但并非全部。